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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进解读 | 非法集资行为与集资犯罪行为的区分与联系——以“e租宝”案为视角

分类:盈进说法 发布时间:2025-09-25 11:41

非法集资行为与集资犯罪行为的区分与联系——以“e租宝”案为视角

董良启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其中,“e租宝”案件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之一,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受害人数超过百万,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该案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性,其复杂性和典型性为我们理解非法集资行为与集资犯罪(通常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两个罪名)的区别与联系提供了重要的现实素材。

      笔者曾亲自办理了“e租宝”案,作为该案某区域主犯的辩护律师,取得了各方满意的辩护效果。虽然案件已经过去了若干年,但是案件的相关情节仍记忆犹新。鉴于目前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等仍然困扰着实务界和公众,特撰此文。本文将从法律概念、构成要件、行为特征、法律责任等多个维度,系统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与联系,并结合“e租宝”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和公众教育提供参考。

 

一、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概念辨析

(一)非法集资:一个广义的行政与刑事统称

      非法集资并非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而是一个涵盖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统称。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的总称。其本质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非法集资行为首先构成行政违法,由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查处;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集资是一个“行为类型”的概念,具有层次性和包容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是非法集资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其核心在于未经批准,从事应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专营的存款吸收业务,扰乱金融秩序。该罪的主观方面通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往往承诺还本付息,但因经营失败等原因无法兑付。

      与非法集资的广义性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具体的、狭义的刑法罪名,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规定。

 

二、构成要件与行为特征对比

(一)行为方式的“四性”特征

      无论是非法集资行为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通常都具备以下“四性”特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

非法性: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社会性: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主观目的的差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通常无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付。

      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资金未用于经营,而是用于挥霍、转移或违法犯罪活动。

(三)法律后果的不同

类型

法律性质 法律后果

非法集资(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缔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事犯罪 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3-10年徒刑并处罚金

集资诈骗罪

刑事犯罪 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e租宝”案件剖析:从非法集资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

(一)案件背景

      “e租宝”是由安徽钰诚集团控制的互联网金融平台,2014年至2015年间,以“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名,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平台宣称项目真实、风控严格、收益稳健,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宏观背景

1.时代浪潮与监管空白: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增长(2013-2015年);

2.政策鼓励:2013年左右,中国政府提出“互联网+”战略,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为行业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和发展机遇。

3.资本涌入:大量资本涌入P2P(点对点网络借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领域,行业呈现“野蛮生长”态势。平台数量在短期内激增至数千家。

4.技术赋能:互联网技术降低了金融服务的门槛,使得线上理财、借贷变得便捷,吸引了大量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普通民众。

金融监管的滞后与空白:

1.“先发展,后监管”模式:在行业发展初期,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未能及时建立,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和监管真空。

2.职责不清:当时对于P2P平台的属性(是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归口管理部门等关键问题尚未明确,导致“谁都能管,谁都没管好”的局面。3.准入门槛低:平台注册成为一家科技公司或咨询公司即可开展金融业务,无需严格的金融牌照和资本金要求,违法成本极低

社会与经济环境:

1.投资渠道匮乏: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较低,股市波动较大,房地产市场存在限购等措施,普通民众缺乏稳健的高收益投资渠道。

2.“资产荒”与融资需求:实体经济面临下行压力,许多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为P2P平台提供了“服务实体经济”的完美故事背景。

3.民众金融知识匮乏:大量投资者被“互联网金融”等新概念和高额回报所吸引,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不足,容易轻信平台的宣传。

微观背景

      “e租宝的“精准作案”商业模式的设计与包装(骗局的根基):

1、定位“P2P”模式:“e租宝”宣称其模式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即将其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的项目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比普通的P2P听起来更“高端”、“有实体资产支撑”,极具迷惑性。

2、虚构融资项目:根据判决书,e租宝平台上超过95%的项目都是虚构的。其母公司钰诚集团自己注册了大量的空壳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伪造项目合同、抵押物证明等文件,制造出项目真实存在的假象。

3、“高收益、低风险”的诱饵:e租宝推出的产品年化收益率普遍在9%到14.6%之间,远高于银行理财和普通宝类产品,且宣称“保本保息”,对投资者有致命的吸引力。

4、疯狂的营销与舆论操控(扩大影响力的手段):地毯式广告轰炸:e租宝耗费巨资在央视、各地方卫视、高铁、地铁、楼宇等主流媒体和公共场所进行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利用公众对权威媒体的信任为其“增信”。明星与专家站台:邀请知名学者、经济学家参加论坛,营造“正规、高端”的形象。操控搜索引擎:大量购买“互联网金融”、“理财”等关键词,确保其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

庞氏骗局的本质与资金流向:

1、借新还旧:e租宝根本没有任何真正的盈利模式,其支付给投资者的高额收益完全来自新投资者的本金,是典型的“庞氏骗局”。

2、资金自融与挥霍:吸收来的巨额资金并未投向真实项目,而是被钰诚集团用于自融,维持公司运转,以及供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极度奢侈的个人挥霍(购买豪宅、豪车、名表、奢侈品、甚至向手下女高管随意赠送巨额财物)。

3、准备转移资金:有证据显示,丁宁甚至计划将部分资金转移至境外,准备“跑路”。

      “e租宝”案件是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初期监管缺失的“蛮荒时代”,一家恶意企业利用普通民众对高收益的渴望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盲目信任,通过精心编织的谎言、豪华的包装和疯狂的营销,实施的一起规模空前、性质恶劣的庞氏骗局。

      它不仅是单个企业的犯罪,更暴露了行业发展初期配套制度不完善的系统性风险。该案的爆发成为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个转折点,直接促使了监管的急速收紧和整个行业的严厉整顿,P2P行业也从“野蛮生长”逐步走向了“全面清退”。

 

(二)行为定性过程

初期定性:非法集资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初步认定其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特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和行政处罚。

刑事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随着调查深入,公安机关发现“e租宝”吸收资金规模巨大,涉及全国多地,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罪名转化:部分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进一步侦查发现,钰诚集团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将大量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境外转移、虚假项目包装等,并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部分责任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适用逻辑

      “e租宝”案件典型地反映了非法集资行为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再到具体罪名认定的司法逻辑:

行为识别:具备非法集资“四性”特征;

情节评估:涉案金额、人数、社会影响等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目的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决定是定“非吸”还是“集资诈骗”;

责任划分:根据不同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主观故意,区分主从犯和责任范围。

 

四、非法集资与集资犯罪的联系与转化

(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法集资是一个上位概念,包含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两个层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中最常见的形式,与之并列的还有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等。

(二)违法性基础一致:二者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行为方式高度重叠:均具备“四性”特征,实践中往往先以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再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移送刑事司法。

(四)罪名之间的转化:案件侦办过程中,随着证据的充实,罪名可能发生变化。如一开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若发现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转为“集资诈骗罪”。

 

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建议

(一)主观目的的认定难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吸”与“集资诈骗”的关键,但实践中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建议通过资金流向、项目真实性、行为人后续行为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区分:如“e租宝”中,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实际控制人与普通员工的责任如何划分,需结合具体行为和作用认定。

(三)投资者身份的界定:是否属于“社会公众”中的“不特定对象”,也会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应避免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纳入“社会性”范畴。

(四)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及大量民事纠纷,如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等,需协调刑事打击与民事救济的关系。

 

六、结论与启示

      “e租宝”案件不仅是一起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更是一堂深刻的法治公开课。它清晰地展示了非法集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暴露出当前金融监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对监管机构的启示:应加强金融创新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事中监管,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早发现、早处置风险苗头。

(二)对司法机构的启示:应统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证据标准和量刑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增强司法公信力。“e租宝”案件就出现了各个地方法院的不同的判案标准,相同的犯罪事实,量刑结果轻重不一。可能是各地的司法理念和律师的辩护思路不同导致的。

(三)对公众的启示:应增强金融风险意识,理性看待高收益承诺,认清非法集资的“四性”特征,避免盲目投资。

(四)对立法者的启示: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据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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