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26〕6号
发文日期:2026年04月10日
施行日期:2026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
《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
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优质高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26〕5号
发文日期:2026年04月08日
施行日期:2026年04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长唐芙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今天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公共安全领域不容触碰的底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航安全工作,强调“确保航空运行绝对安全,确保人民生命绝对安全”。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在民航机舱内打架斗殴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例如,2023年6月,一男子疑因不满航班因天气原因导致延误,在机舱内吵闹,霸占商务舱座位,最终被公安民警带下飞机;2024年3月,一男子因未赶上航班心存不满,在使用问询柜台电话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谎称飞机上有炸弹,导致该航班全体旅客下机二次安检,航班延误约两个小时。上述涉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总量虽然不大,但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和民航行业健康发展,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心理,需要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整治。
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高质效办理涉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部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和协调沟通工作体制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公布施行后,取得显著成效。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成因复杂,防范处置难度较大,仍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综合运用行政、刑事等手段予以有效惩治。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设安全保卫专章,进一步强化民航安全保卫法律规定,提高民航安保工作法治化水平,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与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相关联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好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等有关方面意见,起草了《解释》。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要求,针对现阶段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各级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为我国民航事业在新时代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7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依法惩治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等常见“机闹”犯罪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乘客在民航飞机内违规开启应急出口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殴打他人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关注。上述行为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各方面认识不统一,影响预防和惩治效果。《解释》明确了上述行为适用的罪名和定罪条件。一方面,《解释》明确,并非所有的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民航飞机处于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或者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飞机尚未依靠自身动力移动等情况下违规开启舱门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解释》采用列举方式,对在飞行中的民航飞机上实施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特别明确了对民航乘务员使用暴力的行为可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另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存在的破坏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刑事处罚作了指引性规定。
二是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
部分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勒索钱财、发泄私愤、无聊好奇等动机和目的,编造、故意传播诸如“飞机上有炸弹”等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干扰民航飞行安全和秩序,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此类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接连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在依法惩治涉及民航飞行安全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为此,《解释》针对民航飞行安全领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突出特点,对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原则是,进一步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影响民航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或者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应作犯罪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还明确,无论是采取明示还是暗示的方式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构成要件。
三是进一步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
《解释》明确,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另外,《解释》还就本解释与已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坚持宽严相济,进一步做好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更好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835号
发文日期:2026年04月07日
施行日期:2026年04月07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条例》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条例》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和工作机制。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明确中国政府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
二是建立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阻断和反制制度。建立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制度,明确识别工作的程序、考虑因素等。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规定了相关豁免制度。明确国家层面采取的反制和限制措施。针对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建立恶意实体清单制度,明确相关程序、采取的措施和豁免制度等。针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规定了禁执令制度,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健全服务保障制度。明确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起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指导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与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服务。
(新华社)
部门规章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发文日期:2026年04月10日
施行日期:2026年07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4月10日,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公布《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出台背景?
答:制定《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二是防范化解拟人化互动服务风险的迫切需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拟人化互动服务已成为重要应用方向,通过模拟人类情感和沟通方式,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人机交互体验,在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等领域展现出巨大潜力,但也带来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网络信息安全、威胁公民生命健康以及加剧伦理偏差等风险。制定《办法》,是积极回应风险挑战、促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的重要举措。三是完善人工智能治理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对人工智能安全发展作出了规定。制定《办法》,是立足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特点,聚焦情感互动边界、用户依赖干预、数据安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关键环节,进一步实施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
二、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同时,明确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三、问:《办法》提出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治理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提出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向上向善。
四、问:《办法》明确的拟人化互动服务促进措施有哪些?
答:《办法》提出,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明确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同时,明确推动人工智能沙箱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接入沙箱平台进行技术创新、安全测试,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有序发展。
五、问:《办法》规定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不得从事哪些活动?
答:《办法》提出,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是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等的内容。二是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三是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四是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五是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六是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六、问:《办法》明确的拟人化互动服务规范主要有哪些?
答:《办法》重点规定了以下拟人化互动服务规范:一是明确安全主体责任。要求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二是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要求其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等。三是保障数据安全。明确加强训练数据管理,增强数据透明度、可靠性、多样性和安全性;要求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四是保护用户权益。规定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的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义务,要求向用户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删除等选项,提供便捷的拟人化互动服务退出途径;明确停止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或及时发布停止服务公告,并规定健全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五是开展安全风险处置。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限制功能、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
七、问:《办法》规定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干预提醒义务主要有哪些?
答:《办法》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履行干预提醒义务。一是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二是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三是对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2个小时的,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
八、问:关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保护,《办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回应了社会关心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问题,在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关规定。
《办法》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要求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定期现实提醒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明确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
同时,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健康使用服务的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响应老年人使用服务相关咨询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要求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在安全评估中重点评估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网络保护措施建设情况。
九、问:《办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安全评估和算法备案等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了安全评估和算法备案相关要求。一是明确安全评估情形。主要包括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互动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等。二是规定重点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建设情况,训练数据处理情况,用户极端情境的识别、应急处置、干预管理等情况,用户规模、使用时长、年龄结构等情况,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情况等。三是明确算法备案要求。明确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等。
(中国国信网)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
文号: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7号
发文日期:2026年02月12日
施行日期:2026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医保基金安全关系着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医保基金监管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要求,要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和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为我们完善医保基金监管法治体系,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都对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对基金监管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强调加强医保基金使用监管,坚定不移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国家医疗保障局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构建医保基金监管新格局。高度重视完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我局成立伊始,本着急用先行的原则,推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5月制定出台,为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奠定了法治基础。
《条例》实施近五年来,监管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各级医保部门通过协议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共追回医保资金约1200亿元,智能监管挽回基金损失95亿元;初步扭转了医保基金监管“宽松软”被动局面,医保破除“回流药”历史顽疾,归集药品追溯码超1000亿条。但也要看到,监管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改革带来的新情况新命题需要回应,执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有待解决。为更好贯彻落实《条例》,为基金监管工作提供操作性更强的法律制度依据,我局研究制定了条例的《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的制定中,我们坚持聚焦实践,精准施策;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坚持系统衔接,协同治理。
《实施细则》共5章46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和医保行政部门监管职责。要求各级医保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医保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加强智能监管,健全各方参与的基金使用监管体系。
第二章关于基金使用。明确医保经办机构职责、协议管理措施、定点机构和参保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细化规定了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设定了定点机构在报送信息数据、做好支付管理、公示违规行为等方面义务,强化了定点机构提请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的救济机制。
第三章关于监督管理。明确部门协作监管、异地监管协同、定点机构信用管理、定点机构人员支付资格管理等内容。细化规定了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认定及后续处理方式,暂停定点机构结算、暂停参保人联网结算情形下相应费用的处理方式。
第四章关于法律责任。集中细化规定了违法行为的主客观认定标准、处罚裁量基准、行刑衔接等内容,特别是对基金损失计算及时点、支付方式改革下的违法行为认定、药品耗材追溯码追责适用、首违慎罚、轻微不罚等基层实践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明确。
第五章附则。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参照适用,裁量基准等由省级以上医保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提高医保基金监管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和欺诈骗保行为,提升医保治理效能。国家医保局将以《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为契机,制定完善相关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基金监管,提升基金监管质效。
(国家医保局)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民政部
文号:民政部令第84号
发文日期:2026年01月26日
施行日期:2026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开展困境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阵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 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对扩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覆盖面,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等提出进一步要求。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要求,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推进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充分发挥服务困境未成年人的阵地作用,民政部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五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规章适用范围。
明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的机构,规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机构等。
(二)细化收留抚养责任。
明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规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检查、寻亲服务、生活照料、基本医疗、教育服务、安全保护、心理健康服务等。
(三)优化社会关爱服务供给。
明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机干预、监护评估等服务,规定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在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照料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并每年组织或者指导开展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业务培训。
(四)完善机构管理保障制度。
明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定在队伍建设、预算管理等方面的保障措施以及监管要求。
(民政部)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民政部
文号:民政部令第83号
发文日期:2026年01月26日
施行日期:2026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就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对困境儿童履行国家监护职责的重要依托,是为孤儿等困境儿童提供养育、照料、康复等专业服务的重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对深化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拓展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服务功能提出新的要求。近年来,针对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和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作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为更好落实上述新部署新要求,进一步提升儿童福利机构管理服务质量,民政部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七章六十四条,较之前增加十二条,修改四十三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压实收留抚养职责。明确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和部分临时监护的儿童的法定职责和具体对象,进一步规范儿童从接收、评估、养育、安置到离院全链条服务流程,将“儿童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制度措施。
(二)增加服务拓展专章。提出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收留、抚养职责基础上,可以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实施“开门办院”,为社会上有康复训练需求的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同时为相关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等服务。
(三)强化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儿童福利机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完善消防安全、应急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人员管理、捐赠管理等方面具体措施和监管要求。
(民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