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读“张维迎教授”的《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
杨毅斌
(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企业政策法治研究中心)
《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是一篇张维迎教授于2002年发表在《经济研究》期刊上面的文章。这篇文章极具现实意义,至今下载量1万有余,引用量1700有余。虽然这篇文章发表距今已20余年,但今日再读,亦反映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对于当前和今后的立法走向和法治建设有着深远影响。

一杯茶、一盏灯,再读张老师的《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又有更多感悟,又有更多的感同身受。今日,之所以推介这篇文章是因为:(1)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离不开法律,同样离不开信誉,且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源头是一方当事人不讲信誉;(2)在法治国家建设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显著增强,但人们的信誉却未同步提高,不讲真话、不讲信誉、不讲道理的情形屡见不鲜;(3)经济市场的疲软使得人们对“钱”的追求更加强烈,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去欺骗、去违约,严重破坏经济的稳定性;(4)相较于法律,信誉机制的建立和实现对于应对经济疲软之态,促使经济恢复到疫情之前的欣欣向荣、灯火通明之状,更为有力。
接下来!请各位读者带着上面的分享缘由和您对现实的观察和思考,我们一起阅读这篇《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我相信,我有理由相信,当信誉机制实现之日,社会有序美好将真正实现。

张维迎教授
牛津大学博士,中国经济学家、北京大学博雅特聘教授、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教授。
张维迎主要从事企业理论与公司治理,企业家精神与经济增长,中国经济转型,法与经济学等领域研究。“作为中国国内最早提出并系统论证双轨制价格改革的学者,以独立学者立场,积极参与中国改革实践,为中国经济市场化建设的探索做出了重大努力。张维迎,一个为市场经济鼓与呼的思想斗士,一个站在市场经济常识之上一直说实话的经济学家。”
法律和信誉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事实上 ,与法律相比 ,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维持交易秩序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信誉能起作用。进一步 ,法律的判决和执行依赖于当事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当人们没有积极性讲信誉的时候,法律就失去了信誉基础。在商业社会,企业是信誉的载体。中国企业不重视信誉的原因在于产权不明晰和政府对经济的任意干预。法律制度的运行也离不开执法者的信誉。为了使执法者重视自己的信誉,有必要在司法系统引入竞争机制。
——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摘要
一、引言:一个真实的案例及案例分析
【案例】2001年2月14日 魏女士到北京建设银行甘家口分理处支取了5万元现金随即到相距不到30米的工商银行甘家口储蓄所存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从中验出两张100元的假钞。魏女士称,两张假钞是刚在建行取出的一整捆1万元的现金中发现的当时封条都没有拆。魏女士立即返回建设银行要求赔偿但银行称钱出了大门难以确认假钞是从哪一个环节出现的银行不能承担责任。魏女士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判决魏女士败诉。
【分析】通常情况下,法院判决需要证据。但在这个案例中 原告和被告都拿不出充分的证据。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假钞是银行(被告)处出来的银行也没有办法证明假钞不是来自银行。那么,法院判决的理由何在呢?设想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一个非常可能的后果是,将诱发更多的客户到银行兑换假钞,不论假钞是否出自银行。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了解决客户方面的道德风险问题判决原告败诉是合理的。但这样的判决会不会诱发银行方面的道德风险呢?如果银行可以对自己发出去的假钞不负责任银行为什么不以发假钞谋利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银行方面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要求客户在取款时当场验钞来解决,如果客户不验钞,责任自负。但如此一来,是不是要求每个客户取款时都带一台验钞机呢?这样的话,有多少人愿意把钱存入银行呢?如果法律规定由银行方面提供验钞机,当然可以省去客户的麻烦,但客户怎么能相信银行提供的验钞机是真的呢?因此,我们可以为法院的判决提供的唯一合理解释是,法院假定银行比客户更重视信誉 因而更值得信赖。如果这个假设不成立,法院的判决就是没有道理的。
【观点】法律和信誉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现在法律的重要性已经被广泛关注,但对信誉的重要性的认识远远不够。事实上,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维持交易秩序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 只有信誉能起作用。一个没有信誉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前面的例子表明 法律制度的运行本身离不开信誉基础。在一个人们(包括法官)普遍不讲信誉的社会里法律能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正式合同(法律)与非正式合约(信誉):两者关系
【核心观点】
法律和信誉既有替代性的一面,又有互补性的一面。就替代性一面来说,当事人越有积极性讲信誉,人们之间的信任度越高,正式合同就越没有必要,法律的重要性就越小;反之,法律制度越健全,正式合约越能得到有效执行信誉在维持交易中的重要性就越小。就互补性的一面来说,法律和信誉是相互支持的。一方面,许多复杂的交易需要法律和信誉同时起作用,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行。比如说,雇佣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如解雇条件、显性激励合同)可以由法律执行,另一部分(如内部提升)则只能由信誉维持,缺少任何一个机制雇佣关系都不可能有效。另一方面,法律制度越健全,不讲信誉的成本就越大,人们就越讲信誉;反过来,只有在一个人们比较重视信誉的社会里,法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逻辑理据】
人们之间的交易是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交易出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交易能带来总收益(社 会效率)的增加,从而使得交易双方受益。但是,交易带来总收益的增加只是交易出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交易出现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当事人都有充分的信心预期对方能履行承诺。否则,即使交易能带来社会剩余,交易也不会发生。
设想A与B事前签署一个合同,规定A为B生产这件物品,B在收到该物品之后再给A支付价格P。如果A预期B在收到物品后不会付钱,A就不会签定这样的交易合同,更不会为B生产该物品,交易就不会发生。当然,交易的发生并不要求当事人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对方会履行诺言。假定A的生产成本是100元,事前谈判达成的价格为 110元,如果A是风险中性的,那么,只要A相信B履行承诺的概率大于91%,交易就可能发生(交易带来的预期收入大于100)。那么A是基于什么因素作出对B履行承诺的判断呢?一个因素是B的个人品德。如果A知道B是一个很讲信用的人,A将更可以为B生产。但是,在商业社会,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许多交易活动都是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进行的。比如说,当我们到商场购买东西的时候,我们并不认识商场老板和售货员,我们对他们的个人品德一无所知。如果交易只发生在相互之间非常了解的当事人中进行,交易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大量有利可图的交易都不可能发生。
法律在支持交易活动上的局限性来自用法律执行合同所需要的条件经常得不到满足。用法律执行合同所需要的第一个条件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事前签定的合同条款必须相当完备。完备的合同意味着所有未来可能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说,在一项供货合同中,一个完备的合同不仅要写明供货的数量和价格,而且要写明产品的质量、技术规格、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等。但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有界理性”和 交易环境的不确定性,要预期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是非常困难的,写出一个完备的合同就更困难了。即使象房屋装修这样的合同,客户也很难事前确定所有的技术要求,更不用说象雇佣关系和投资决策这种更复杂的交易了。有时,即使从理论上讲一个完备的合同是可能的,但如果成本太高,当事人也宁肯选择不完备,留待事后根据情况不断补充。但是,如果合同本身是不完备的,要由法院去执行就非常困难。我们通常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是这个意思。清官之所以难断家务事,就因为家庭合约是不完备的。用法律执行合同所需要的第二个条件是:合同中规定的行为在事后不仅能被双方当事人观察到而且能为第三方(法官)所见证。在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即使双方都能观察到的行为,要在法庭上证明也非常困难。“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反映的就是这样一个现实。由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许多交易合同不可能由法院来执行。比如说,假设雇佣合同规定“如果雇员努力工作,表现杰出 就将得到提拔”,这样的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因为即使雇员努力工作,老板不提拔,法院也没有办法证明究竟是老板还是雇员在说谎。
许多交易合同没有办法通过法律执行,并不意味着交易就不能进行。在现实中,非正式的合约是大量互利交易得以进行的主要形式。与正式的合同不同,非正式合约通常是非常不完备的,甚至没有文字表述,只有双方当事人心理明白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既然法律上不可行,当事人为什么要“签定”这样的合约呢?因为当事人预期出于信誉的考虑,对方会自觉遵守合约。也就是说,非正式合约是通过信誉机制自执行的。这里,信誉可以理解为为了获得交易的长远利益而自觉遵守合约的承诺。比如说,雇员预期努力工作可以得到100元的奖金;但给定雇员已经努力的情况下,如果只考虑眼前利益,雇主的最优选择是不兑现承诺,因为这样可以节约100的成本。但这样做的后果是,雇员以后就不会努力工作了。但是 如果雇员的努力对企业的发展非常重要,考虑到长远利益,雇主的最优选择是兑现承诺。预期到这一点,即使没办法求助于法律,雇员也愿意接受这样的合约,努力工作。
三、商业社会与作为信誉载体的企业:企业信誉问题
【核心观点】
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中国企业普遍不讲信誉。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没有真正的剩余索取者;企业的无形资产不能自由交易,即使有交易,也没有真正的受益人,交易价格难以反应企业的真实价值;民营企业虽有所有者,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变化无常的政策又使民营企业家形不成相对稳定的预期;政府对进入严格管制以及与此相关的地方保护,打造了畸高的进入堡垒,使得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追求短期利益是最优的选择,不可能为获得信誉带来的长远利益而拒绝眼前利益的诱惑,信誉机制自然不可能形成。企业不讲信誉,大量本该依靠信誉机制执行的非正式合约也搬到法院,再健全的法律制度也是无能为力的。
【逻辑理据】
在传统社会,人们常年生活在封闭的村庄,村民之间彼此非常熟悉,欺骗行为很容易识别,人们之间的口头交流足以使任何欺骗行为广为人知 ,每个人的历史都存储在别人的脑海里,对欺骗行为的惩罚即使不能施加于欺骗者本人,也可以通过家庭成员而实现。因此,即使没有法律,村民之间也可以建立起高度的信任,欺骗行为很少发生。现代社会被称为“匿名社会”,与乡村社会不同,居民的流动性大,交易双方通常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缺少如乡村社会中存在的其他制约关系,使得受害人的惩罚措施受到很大限制;开放的社会也使得人们较不在乎闲言碎语的议论。凡此种种,使得传统的以个人为基础的信誉机制失灵,这也是都市社会犯罪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现代社会复制信誉机制的主要手段是现代组织,包括企业组织、社团组织以及大量的中介组织。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如果个人的利益取决于组织的价值,而组织的价值依赖于它的信誉,个人就会注重信誉。设想一个人活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事生产活动,第二阶段退休(或将遗产传给后人)。假定在从事生产活动阶段,如果诚实他得到5个单位的收益;如果欺诈,他得到10个单位收益。如果他只以个人的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第一阶段建立信誉是没有意义的,十有八九他会干一锤子买卖。但是,假定他成立了一个公司,公司的活动并不随个人的退休而终止,他退休之后的生活费用来自出售公司而得到的收入。显然,公司的信誉越好,可变卖的价值就越高。因而,只要出售企业的收益的贴现值大于5他就会非常重视自己公司的信誉,诚实经营。为什么有人愿意购买声誉好的企业?因为理性的消费者只愿意与声誉好的企业作交易。新成立的公司由于没有良好的记录,更难得到消费者的信赖。所以,对一个新的进入者而言,从市场上购买声誉良好的公司比新办一个公司更划算, 而新办一个公司比购买一个声誉不好的公司更划算。简单地说,在市场经济中,有了企业,欺骗行为也就更容易被观察(要搞清楚麦当劳哪个员工欺骗是不容易的,但观察并传播麦当劳的欺骗行为就相对容易得多)。现代社会的“商号”起着传统社会“姓氏”的 作用;或者说,现代社会是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一个人可以很容易地消失在黑暗中,而一个“企业”是不容易逃跑的。 这也是连锁店更值得信赖,从而风靡全球的主要原因。
类似地,参加社团组织等于获得一个“社会印章”,得到一个信誉认证。如果某个人干了坏事,外人也许无法追踪这个具体的人,但他们很容易识别这个人所属的团体,从而对其实施“团体惩罚”类似一种“连坐制”。这样,社团成员个人的不当行为会损害社团整体的声誉,从而损害每个社团成员的个人利益,社团组织就有积极性对行为不轨者实施内部惩罚,就象古代一个家族有积极性惩罚犯上作乱的家族成员一样。这可能是为什么教徒比不信教的人更值得信赖、穿军装的军人比不穿军装的军人更值得信赖的一个重要原因。社团的这种信誉资本使得个人有积极性加入社团,并为维持社团的声誉而努力。当然,社团信誉资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社团成员不能有垄断的特权;二是加入和退出必须是自由的。如果社团成员享有垄断特权,加入该社团就可能变成一种寻租行为,而不是建立信誉的行为。如果没有退出自由,社团成员就难以对违规者实施有效的惩罚,个人就更可能从事欺骗活动。
正是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组织的存在,使得法律制度运行的成本大大降低。一方面,有了企业这个信誉的载体,大多数交易活动就可以通过信誉机制来支持 而无须借助于法律手段(也不可能 求助于法律手段)。另一方面,即使需要法律的介入,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成本也可以大大降低。毕竟,企业的数量比个人的数量要少得多,企业逃跑的可能性比个人逃跑的可能性小得多。设想如果没有企业,我们现在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只在个人之间进行,那将需要多么庞大的执法机关! 但是,企业作为信誉的载体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必须有真正的所有者。企业中的绝大部分有形资产都是有市场价格的,实际上是企业运行的成本。企业的真正的剩余价值是它的信誉价值,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信誉价值的索取者。如果没有真正的个人所有者,就不会有人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企业就不可能讲信誉。特别是在大的企业,绝大多数员工只拿取固定的薪水,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信誉没有直接的关系,所有者的责任就是设计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使得雇员的行为有助于(而不是有害于)企业信誉的增加。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雇员欺骗客户,责任必须由所有者承担,法律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介入。至于企业所有者如何防止雇员欺骗客户,那是所有者自己的事情。如果所有者没有办法以普通的激励机制(如工资、奖金等手段)和监督机制来规范雇员的行为,所有者就会采用产权激励的办法。这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什么必须持有一定数量股票的重要原因。
第二,企业必须能被交易,或者说,企业的所有权必须能有偿转让。企业信誉的价值等于未来收入流的贴现值,包含在其名字中买卖企业,实际上是买卖企业的信誉。所有者是否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很大程度是依赖于企业的所有权是否能有偿转让。如果现在的所有者在即将退休或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企业时所有权不能转让,信誉的价值就没有办法实现,他就不会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在这个意义上,信誉类似文物。如果文物可以买卖,所有者就会精心爱护它;如果文物不可买卖,所有者爱护文物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在法律上,企业可以被买卖就是承认无形资产的价值。中国《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股份不能超过20% ,等于限制无形资产的自由交易。如果这个法律不改,中国永远不可能出现麦当劳这样的品牌。
第三,企业的进入和退出必须自由。如果进入和退出没有自由,不讲信誉的企业不能被有信誉的企业所淘汰,新的企业不能自由进入,就会形成垄断。企业一旦处于垄断或近乎垄断的地位,就可以靠垄断带来的租金生存,无须在乎消费者的评价,自然就没有必要讲信誉了。
四、法律判决的执行与信誉:法律执行的信誉问题
【核心观点】
法律制度对信誉的另一个依赖在于法律判决的执行离不开信誉机制。如果当事人重视自己的信誉,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无须动用强制手段,当事人一般也会自觉遵守法院的判决。这是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的信誉损失比没法院判决时不守信用导致的信誉损失要大得多。
【逻辑理据】
以合同纠纷为例,由于商业关系的复杂性,在没有法院的判决时,外界对于违约的责任在哪一方通常并不清楚,违约方或许可在这种非对称信息的掩护下逃避责任而又不遭受信誉的损失。而一旦法院做出判决,违约责任就成为一个公共信息,如果违约方再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失去的就不仅是原来的交易伙伴,而且是整个商界的信任和联合抵制,这种联合抵制对违约方的威慑力比国家的强制力要有效得多。正是由于对信誉损失的担心,讲信誉的当事人通常会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即使没有强制力存在。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重视自己的信誉,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他也会想方设法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常常变成一纸空文。
(接下来,这部分中举例的几种情形非常有现实代表性)
在中国大量的法律判决之所以得不到执行,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注重自己的信誉。这里的一个原因是,用法律的手段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是很高的。设想甲起诉乙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乙必须在某月某日之前将所欠款如数归还。如果乙到期仍然没有还款,甲的一个选择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可能早已躲藏起来,即使法院动用大量警力也未必能抓到乙;即使抓到了人乙也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法院要调查清楚乙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很困难的。如果乙摆出一幅“要钱没有 要命一条”的架势 法院可能只好不了了之。 如果当事人不在乎自己的信誉,法律惩罚的威慑力就非常有限。比如说,假定在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如果被告是一个很讲信誉的人(或企业),公开道歉也许是一个很有威慑力的处罚,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如果被告是一个不在乎自己信誉的人(或企业) 公开道歉可能毫无威慑力量。再比如,在资本市场上,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有其他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公开谴责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可以说,只要上市公司普遍不在乎自己的信誉,证券监管能起的作用就会非常有限。 进一步,个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与整个社会的信誉环境有关。如果逃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对每一个个体而言,逃税也就算不上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如果腐败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对每一个政府官员而言,被发现收受贿赂也就不是一件非常难堪的事情。类似地,如果社会上普遍不讲信 誉 不讲信誉就几乎成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任何单个个体而言,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信誉成本就微乎其微。
五、法律制度的运行与执法者的信誉:法院的信誉问题
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由第三者执行的博弈规则,这个第三者就是法院和政府官员。在讨论法制建设时,人们常常隐含地假定法院和政府本身是一个超然的东西“神”大公无私,没有自己的利益,只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因此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是建立规制个人和法人行为的法律,然后由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执行。但法院和政府的判决是由法官和政府官员作出,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人,有他们自己的利益。从整个社会看,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当事人, 没有所谓的超然的第三者。法律体系可以理解为所有法律管辖范围内人们之间签定的一个契约,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自我实现的法律制度---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法律制度本身不构成一个纳什均衡,法律是不可能得到实施的。而要使法律制度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不仅要求普通的公民个人有积极性遵守法律,而且更要求执法者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没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贪赃枉法,遵守法律就不能成为每个人的最优选择。
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讲有三方面是最为重要的:第一,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程序法的目的是规制执法者,所谓法官遵守法律,首要的是遵守法律程序。中国长期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第二,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法律管辖的范围不能过宽。法律不应向社会规范抢夺地盘 不要把“没有法律的秩序”变成“没有秩序的法律”。进一步,在确定哪些问题应由法律管、哪些问题应留给社会道德规范处理的时候,必须考虑执法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有些问题即使在公正执法的假设下应由法律管,但如果我们没有办法保证法律能得到公正执行,法律也不应管。第三,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含糊、过分抽象。法律条文越含糊、抽象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法律就越可能被滥用。比如说,在股票市场,法律可以规定“禁止内部人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本企业股票”(标准) 或规定“禁止内部人在信息公开前N天内买卖本企业的 股票”(明线规则)。显然,法官在前一种法律下判决的自由度比后一种法律下要大得多,从而贪赃枉法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所以,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有制造法律的空间,更不用说普通法系的国家了。在法官判案时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是服务于法官形成自己的“心证” 最后的判决是依据“心证”作出的。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没有腐败。这说明,即使法官真的接受贿赂,要拿到足够的证据也可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要使执法者有积极性秉公执法,必须使执法者有积极性建立一个良好的信誉。如果执法者不关心自己的声誉,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的。 要使执法者讲信誉,首先必须在司法环节引入竞争。如果法院系统是垄断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一个案子只有一个受理法院,法院就不可能有积极性讲信誉。(这个讲的是管辖问题,当然这种想法有待商榷,但也点出了现实问题)
中国法院没有竞争是法院不重视信誉的一个重要原因。律师之所以比法官更重视信誉,是因为律师行业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引入竞争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在现有的法院内引入竞争,办法是打破地区界线,允许同一个案子选择不同的法庭审判。二是大力发展非政府的仲裁机构,甚至有必要发展一些赢利性的私人法院。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无论从执行成本、判决速度,还是从判决的公正看,商业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业纠纷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这个部分道明当前为什么很多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更愿意选择仲裁,而不是法院诉讼)
也许有人会担心:法院的判决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支持的,在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情况下,私人仲裁机构的判决会得到执行吗?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私人法律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国家的强制力并不是仲裁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如果企业有积极性讲信誉,商界的联合抵制施加的惩罚足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国际间的合同主要求助于国际仲裁机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但并没有妨碍合同的执行。而在我们国家,尽管有政府的强制力,大量的法律判决仍然得不到执行。可以认为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重要原因是企业不讲信誉。所以关键的问题仍然是企业的信誉问题。
除引入竞争之外,要让法官讲信誉,还必须提高法官的收入水平。法官和我们每一个人一样,只有讲信誉带来的未来收益的贴现值大于不讲信誉得到的眼前好处时,他们才会讲信誉。现在法官的收入太低,一个法官一年的收入抵不上一个律师一个月的收入,要使他们抵挡贿赂的诱惑几乎是不可能的。一个人手中的权力越大,对他的监督越困难,他的工资就应该越高。我们给了法官执行法律的大权,但又不愿给他们高的待遇,无异于放手让他们腐败。(当然,现在法官的水平已经显著提高,表现为学历提高、家庭条件较好,但待遇和案件工作量比还是存在不对等的情况,这也说明为什么很多法官对做律师跃跃欲试)
六、结论:产权保护、自由签约权与信誉
信誉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因此,法律最重要的任务是对个人的产权给予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得人们有积极性建立信誉。如果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所有人都进行一次性博弈,只有种草的积极性,没有栽树的积极性,信誉机制就建立不起来。信誉机制建立不起来,不仅加大了法律的负荷,提高了交易成本,而且法律本身也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
尊重产权也就是尊重人们的自由签约权。有了自由签约权,人们就会更讲信誉,合约就容易得到自觉执行。在我们国家,法律对自由签约权的限制严重地阻碍着信誉制度的建立。前面谈到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在企业中占有的股份不能超过20% 就是一个例子。限制无形资产的价格,也就是限制信誉的价格。限制了信誉的价格,必然导致信誉的短缺,就象限制了猪肉的价格必然导致猪肉的短缺一样。不符合商业规范的法律只能导致人们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而规避法律的结果是不仅法律得不到执行,而且信誉也荡然无存。
政府政策的多变,使得人们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从本质上讲也是产权的破坏。当人们没有稳定的预期的时候,是不可能讲信誉的。当人们没有积极性讲信誉的时候,法律就失去了信誉基础。没有了信誉基础,法律能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就是本文的结论。
郑重声明
1. 本文系作者根据张维迎教授的《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一文撰写的读后感,撰写过程中删除一些理论性引用表述,并夹杂一些个人感受(红色字体)。若读全文,请下载《经济研究》2002年原文,读起来更有收获。转发请注明来源;未注明来源不得擅自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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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毅斌律师
法学博士、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盈进律所企业法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企业无形资产管理和保护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广州市经济法学会特聘研究员。长期致力于土地纠纷、合同纠纷、股权设计、税务筹划、刑事辩护等法律研究及法律诉讼。执业以来,始终坚持讲信誉、讲真话、讲正义!即:讲信誉:一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专业技术型律师;讲真话:一个充分表达当事人心声的情理论证型律师;讲正义:一个立志维护社会有序美好的据理力争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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