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12月27日/2026年03月01日施行
新法共11章83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制度到具体机制,全面回应了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外贸领域面临的核心挑战。在核心制度变革方面,有六大维度全面升级。
(一)制度型开放的法治基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入法
新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的国际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这一条款将此前在自贸试验区和海南自贸港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全面进入"负面清单"时代。从制度逻辑看,负面清单管理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与传统的正面清单审批模式相比,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开放度。同时,新法第27条参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框架,明确界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模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为不同模式下的监管对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基础。
(二)反制与安全:对外斗争法律工具箱的系统性强化
新法在反制措施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此前,我国在贸易领域的反制主要依据《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法律法规,但在基础性法律层面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新法通过多项条款构建了更为完善的反制法律框架:第一,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新法规定,对有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情形的境外个人、组织,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其进行与我国有关的对外贸易等反制措施。第二,增设反规避条款。新法明确规定,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反制措施的行为提供支持、协助、便利。这一条款填补了此前法律体系中反规避规则的空白,使反制措施真正形成闭环。第三,首次明确罚则。新法第76条首次对不执行反制措施、为规避反制措施提供协助的主体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使得该等反制机制从"软约束"升级为"硬规则",显著增强了制度的威慑力和可执行性。
(三)数字贸易的法律赋能:从政策试点到制度确立
新法首次在基本法层面对数字贸易作出系统性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第59条明确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第60条进一步规定国家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上述条款的法律意义不应被低估。虽然从文本表述看,多为"促进性""鼓励性"条款,但其实质效果在于:为后续出台更为细化的数字贸易监管规则、推进国际数字贸易规则谈判提供了上位法授权。这种"原则立法+授权细化"的模式,既展现了开放姿态,又为未来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制定差异化政策保留了灵活空间。
(四)绿色贸易体系:应对碳关税时代的制度准备
新法第61条首次在基本法层面提出"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的要求,明确国家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这一条款虽属方向性和授权性规定,但其战略意义深远。从国际背景看,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已正式实施过渡期安排,美国和其他主要经济体也在酝酿类似机制。碳关税、供应链碳足迹要求、ESG合规审查等正在成为新型贸易壁垒。新法在此时将绿色贸易提升至法律层面,为我国企业应对国际绿色贸易规则变化、建立自主的绿色标准体系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空间。
(五)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化:从被动防御到主动经略
新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了显著强化。第32条重申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33条新增了一系列前瞻性规定,包括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以及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外贸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重要转变:从单纯的"进口侵权防范"拓展到"出口知识产权经略",从国内层面的被动保护转向国际层面的主动布局。
(六)贸易促进机制的全面升级:制度红利的释放
新法在贸易促进方面进行了大幅充实,体现了立法者统筹安全与发展的政策取向。主要创新包括:
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的建立。新法第55条首次提出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该制度旨在帮助因贸易环境变化而受到冲击的产业和企业进行调整和转型,稳定产业链供应链。虽然具体的援助范围、标准和程序尚有待后续配套法规明确,但制度框架的确立本身即具有重要的信号意义。
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新法明确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这为优化外贸企业的跨境结算、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环境提供了法律支撑,有望改善中小外贸企业长期面临的融资难、结算不便等痛点问题。
中小微企业扶持。新法第68条明确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这一条款为后续出台针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差异化支持政策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新法第6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9月12日发布/2026年03月01日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一次全面系统性修订,不仅回应了三十年来商事实践中积累的诸多问题,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进行了显著的创新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四大亮点。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更加包容与明确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效力的认定直接关乎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新《仲裁法》在此方面作出了更为务实和包容的规定。
首先,明确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新法第二十七条沿袭并确认了“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需求。同时,该条第二款引入了“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制度,即一方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这项制度旨在防止被申请人滥用管辖异议拖延程序,因此需要注意一旦收到仲裁通知,要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会丧失抗辩权。
其次,完善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与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第十六条相比,新法第二十七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修改为“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字之变,扫除了长期以来关于“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机构”称谓差异可能引发的效力争议,即使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只要能确定该地具体的仲裁机构,仍然有效,进一步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最后,坚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新法第三十条继续秉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即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原则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和推进的前提,确保了纠纷解决渠道的稳定性。
二、优化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新《仲裁法》在仲裁程序的具体环节上进行了诸多优化,致力于在提升效率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其一,仲裁庭组成程序更加灵活。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约定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指定”。此条规定赋予仲裁机构在程序推进中的兜底权力,避免因当事人消极不作为而导致程序僵局。建议大家注意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关于指定期限的具体安排,及时行使选定权或提出异议,避免因消极行为导致程序停滞。
其二,强化仲裁庭的程序主导权与证据规则。新法明确了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开庭方式,这为线上开庭等灵活审理方式的广泛应用提供了法律基础,提高了异地或跨境纠纷的解决效率。在证据规则上,新法重申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保留了仲裁庭在必要时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并完善了鉴定程序,确保了对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定。
其三,完善保全措施制度。新法实现了从“双轨”到“三位一体”的升级,在原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基础上,正式将行为保全纳入体系,并明确仲裁前亦可申请保全,其内涵更为丰富。虽然相关具体措施需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新法明确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衔接机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和程序中能够及时获得临时救济。
三、仲裁裁决兼顾公正、效率与司法监督的平衡
裁决的作出及其效力是仲裁程序的最终产出。新《仲裁法》在裁决形成机制和司法审查标准上作出了重要调整。
关于裁决的作出,新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这与原规定一致。同时,新法第六十七条对裁决书的制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需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等核心要素,这增强了裁决的透明度和说理性,有助于当事人服裁息诉,也便于后续可能的司法审查。
关于裁决的撤销与执行,新法第七十二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由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既维护了裁决的稳定性,也避免了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体现了效率要求。在撤销与不予执行的事由上,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进行了协调,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消除了此前“双重监督”可能带来的程序拖延和结果冲突。
四、衔接国际,彰显中国仲裁的开放姿态
新《仲裁法》最引人注目的突破在于对涉外仲裁制度的完善,旨在将我国打造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
首先,新法第八十一条增设了通行的仲裁地制度,明确以仲裁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和司法管辖法院的依据,并与国际通行规则衔接,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这一制度让中国仲裁在国际舞台上有了更清晰的“法律坐标”。
其次,新法还在特定领域创新引入特别仲裁制度。明确在涉外海事纠纷及自贸区内企业纠纷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机构,还可以选择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这突破了长期以来“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为处理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更灵活的选择方案。
此外,新法还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与“引进来”,明确支持国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同时也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机构开展业务。这种双向开放的姿态,将极大促进中外仲裁规则的交流互鉴。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
国家监察委员会/2026年01月20日发布/2026年03月01日施行
随着新颁布的《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已从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普通公众将了解到更多的监察工作信息。
《条例》对公开范围的界定采用 “应当主动公开” 与 “可以公开” 的划分模式,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赋予监察机关合理的裁量空间。
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六条):
涵盖九大类别,包括监察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机关职能与机构设置、立案调查信息与指导性案例、检举控告与复审复核程序、专项工作报告、特约监察员信息等。此类信息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特征,是公众了解监察工作、参与监督的核心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将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特约监察员职责和名单” 同样纳入主动公开范围,体现了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的透明度,强化了对监察人员履职的社会监督。
可以公开的信息(第七条):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监察工作,经综合评估和审批后可公开立案调查、政务处分、追责问责、外逃人员追回、典型案例通报等信息。此类信息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社会影响性,《条例》通过综合评估及审批程序的方式,既满足公众对重大监察事项的知情权,也避免因不当公开引发负面影响。
禁止公开的信息(第九条):
明确将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纳入禁止公开范围,同时排除了过程性信息和可能影响安全稳定的信息。这一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也为监察机关划定了公开的 “禁区”,防止因信息公开不当损害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同时,《条例》设置例外条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在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公开,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主体界定:
《条例》第五条明确公开主体为 “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监察机关”,同时赋予上级监察机关对重要信息的发布权,形成 “谁制作、谁公开,上级统筹重大信息” 的分级负责机制。这一规定既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又能确保重大敏感信息发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程序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三大程序:方案拟订、保密审查与风险评估、审批发布。其中,保密审查和风险评估是核心环节,要求承办部门不仅要审查信息是否涉及保密内容,还要评估公开后的社会影响,必要时制定应对预案;发布环节则明确由宣传部门统一组织,确保公开渠道的规范性和信息发布的一致性。
公开方式:
《条例》第十条列举了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公开方式,第十二条强调 “监察机关官方网站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适应了数字化时代公众获取信息的习惯,提升了信息公开的可及性。监督机制:构建“内部监督 + 外部监督”的双重体系。内部监督方面,《条例》第四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第十五条规定对违规公开行为由上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外部监督方面,第十四条规定特约监察员有权对信息公开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构建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的良性互动。同时,第十五条明确了违规公开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追责问责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为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提供了刚性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2026年02月03日发布/2026年03月15日施行
新条例针对长期以来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中的痛点、难点进行了系统性优化。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是明确保护职责分工,压实保护主体责任。
条例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情况,将现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上述规定涵盖了部门职责和公民权利,织密织牢自然保护区保护制度体系,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保护自然保护区的强大合力。
二是规范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筑牢科学保护的“第一道关口”。
自然保护区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基础,承载着保护典型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重要使命。过去,为了抢救性地保护一批面临严重威胁的生态区域,自然保护区采取了“先上车后补票”或快速划定的方式。这种方式虽然在短时间内将大量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生态系统纳入保护范围,及时采取保护修复措施,使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但也由于前期论证不足、权属界定不清,导致部分自然保护区在设立时就埋下了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地方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隐患。条例直面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自然保护区的“入口”进行了严格把关,要求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划定,强调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同时对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规定了严格的评审程序。这不仅意味着我们要保护最具保护价值的生态区域,更要求我们在设立之初就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规范自然保护区设立流程,能够有效避免将新的矛盾冲突带入保护区内,真正实现“应保尽保”与“和谐共生”的平衡,从源头上减少“人地冲突”和“人兽矛盾”。
三是统筹了保护与发展,管理制度体系不断完善。
此次修订最显著的变化,是从过去“一刀切”式的严格禁止,转向了更加科学、灵活的管理体系。条例统筹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明确自然保护区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严格限制人为活动,同时明确列出允许开展的必要活动,包括为保护自然保护区而开展的相关活动,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以及相关公共服务等。上述制度安排体现出自然保护区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我也曾先后深入全国 200 余处自然保护区进行现场调研与保护成效研究,充分意识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要与当地发展需求相结合,才能切实有效实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目标。我们团队最近的一项研究也发现,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成效也相对较好,提示要充分挖掘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域的地方资源和文化特色,助力地方可持续发展。此次条例的修订进一步通过法治化路径强化自然资源的公共属性与民生福祉之间的平衡关系,有助于推动当地居民在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序发展生态农业、传统手工艺品等绿色产业,不断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构建“保护者受益、受益者保护”的良性循环,让“绿水青山”真正转化为“金山银山”。
四是完善执法监督制度,强化了制度刚性。
加强执法监督,防患于未然,是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将实践中成熟的执法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2025年12月12日发布/2026年03月30日施行
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是原条例自1997年7月21日施行以来的全面修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重大变化。
一、核心变化:殡葬服务明确为公益事业
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首次在法规中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写入总则第一条,并明确“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标志着殡葬服务向民生保障的回归。
二、惠民保障:服务清单化,收费透明化
基础服务有清单,政府保障更到位。条例首次将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基础项目清单。清单包括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逝、殡、葬”核心环节。这意味着政府将为群众提供从殡仪到安葬的全链条基础保障。收费管理更严格,清单之外无收费。所有服务收费实行严格管理。基础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法制定,强调公益性;非基础项目的清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对收费进行严格监管。条例明确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任何收费项目。未来,所有收费项目都将明码标价,置于阳光之下。服务机构公益化,从源头保障权益。未来新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必须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营利性机构。这是从源头上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的关键举措,旨在优化行业结构,防止殡葬服务过度市场化。
三、安葬新风:节地生态,鼓励有补贴
条例明确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的现代殡葬方式。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明确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安葬方式,鼓励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公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生态安葬,推行小型化、艺术化的墓位和墓碑。生态安葬有补贴:条例规定,对于选择上述生态安葬方式的,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倡导骨灰格位安葬:国家倡导在骨灰堂进行格位安葬,并且规定骨灰堂不收取或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四、服务监管:多部门联动,投诉举报有渠道
监管责任更清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的主管职责,并首次详细列举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等多个相关部门在殡葬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形成多部门协同共治的格局。执法协作更高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制定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整合资源,形成监管合力。违法行为有处治。条例专设“法律责任”章节,细化了处罚措施。例如,对诱导大操大办、价格违法、违规收费等损害丧属权益的行为,将依法处置,并会将相关服务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维权渠道更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如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五、办理须知与重要提醒
为了让您在实际办理中更加顺利,请留意以下关键信息和提醒。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遗体接运与火化:遗体接运必须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专门负责,火化需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墓地使用: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墓位。为高龄老人(80岁以上)、危重病人等提供公墓墓位的除外。公墓墓位或骨灰格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到期可续用。禁止性规定: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水源地、铁路公路两侧等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农村公益墓地:仅面向本村村民,不得对外销售,且原则上不向村民收费。延伸提醒。医院太平间不得外包开展殡仪服务。除殡仪馆外,从事殡葬代理、策划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01月05日发布/2026年03月01日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共涵盖七个章节,从总则到附则,各章节各司其职,紧密相连,为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提供了一套完整、科学的流程指引。
1. 总则:
作为开篇之章,总则明确了法规的立法目的,即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它还界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包括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许可,任职资格许可以及其他法定许可事项。同时,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和审慎监管的基本原则,以及统一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退出、公开等制度,为后续各章的具体规定奠定了基础,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2. 申请与受理:
这一章节详细规定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具体要求,包括按照规定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选择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并准确注明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接收机构需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补正通知书,明确补正要求和期限;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机构要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一章节是行政许可流程的起始环节,规范了申请的入口 。
3. 审查:
审查环节是行政许可的核心部分,主要明确了审查的标准和方式。监管机构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复杂或重大的许可事项,可能还会进行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等。在审查过程中,遵循审慎监管原则,全面评估申请人的资质、风险管控能力等,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进入下一环节,是保障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关键关卡。
4. 决定与送达:
经过审查后,监管机构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关许可证件;对于不予许可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规定了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确保申请人能够及时知晓决定结果,是行政许可流程的关键决策和告知环节。
5. 退出程序:
主要针对已获得行政许可的金融机构,在出现法定情形,如机构终止、业务违规等情况时,规定了相应的许可退出机制,包括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保证金融市场的有序新陈代谢,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6. 法律责任:
明确了金融机构、申请人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层面约束各方行为,保障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合规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7. 附则:
对法规中的一些特定用语进行解释,规定法规的生效日期等其他相关事项,使法规的适用更加明确,是法规的补充说明和收尾部分。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2月29日发布/2026年03月01日施行
新办法正式取代已施行二十年的旧版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央预算内投资正式迈入全流程穿透式监管新阶段。与此同时,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同步完成升级改造。这一系列政策调整释放出清晰信号:制度更严格、系统更智能、监管更透明,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流向都将实现精准追溯。
新办法在开篇就明确了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核心定位 —— 它并非普惠式的资金补贴,而是落实国家发展意图、引导资源投向的 “指挥棒”。
资金重点投向领域:
主要聚焦市场难以自主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具体涵盖:社会公益服务(养老、托育)、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攻关、社会治理及国家安全等方面。
项目评审的核心标准:
关键看项目是否贴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这也提醒企业,在编写申报材料时,不能只一味强调技术有多领先,更要讲清楚项目如何对接 “双碳” 目标、乡村振兴、新质生产力等国家顶层布局。
申报的硬性前提:
项目必须先通过 “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获取项目代码,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没有项目代码,就不具备申报资格,这是不可逾越的硬性门槛。
项目能否进入国家支持的“视野”,关键要看是否踩准了“正面清单”,同时避开“负面清单”的雷区。目前主要的资金支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投资补助,即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性项目直接给予资金支持;另一种是贷款贴息,即为使用贷款的经营性项目补贴部分利息。这里有项硬性门槛必须注意:资金原则上只投向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项目,不具备申报资格。试图把已建成项目“包装”成在建项目去争取资金,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政策方向。
主体界定:
《条例》第五条明确公开主体为 “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监察机关”,同时赋予上级监察机关对重要信息的发布权,形成 “谁制作、谁公开,上级统筹重大信息” 的分级负责机制。这一规定既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又能确保重大敏感信息发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程序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三大程序:方案拟订、保密审查与风险评估、审批发布。其中,保密审查和风险评估是核心环节,要求承办部门不仅要审查信息是否涉及保密内容,还要评估公开后的社会影响,必要时制定应对预案;发布环节则明确由宣传部门统一组织,确保公开渠道的规范性和信息发布的一致性。
新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明确了申报的硬性门槛。以下任何一条不符,形式审查阶段就会被直接驳回:
主体失信: 项目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申报前务必登录“信用中国”网站自查。
前期手续不全: 项目未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或环评、能评、用地、规划等主要建设条件未落实。注意:“正在公示”不等于“已取得”。
项目状态不符: 项目已完工,或在建进度超过50%。新办法主要支持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未入库申报: 未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取得项目代码并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线下报送无效。
重复申报: 同一项目重复申请不同中央专项资金,或已获得其他中央资金支持的项目再次申报。
材料虚假: 资金申请报告中总投资、建设内容、自筹资金等情况失实。后果包括通报、收回资金、1-3年内暂停申报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