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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伍月新法(壹)

分类:盈进说法 发布时间:2026-05-26 11:45

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10月28日/2026年05月01日施行

      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的核心法律规范,新《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制度作出系统性重构,其关于法律适用、责任边界与风险分配的调整,对货代企业、外贸实际托运人日常业务操作具有直接且深远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实际承运人新定义,身份认定聚焦“实质履约”

      新《海商法》对货代行业最核心的调整,是明确实际承运人的新定义,将原“是否直接从事海上运输行为”的认定标准,调整为“是否实际履行承运人义务”,明确了货代身份认定的模糊地带,对货代企业业务界定、合同设计及操作留痕的合规性提出更高要求。本次修改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此前司法实践中“实际履行全部还是部分义务”的认定争议,厘清承运人核心义务的界定分歧,使实际承运人定义更清晰、更具可操作性,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际承运人新定义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再以“是否参与海上航行”为唯一判断依据,而是聚焦实际履约行为。结合新《海商法》立法精神,只要货代实际履行新《海商法》第49条(承运人谨慎管货、适航等基本义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核心义务,即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其认定路径为:先审查是否存在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关系,再核查被委托方是否实际履行法定承运人义务,二者兼具即可认定。

      (二)国内与国际海运规则统一,确立“最小限度双轨制”

      原《海商法》将国内港口间海上货物运输排除在第四章调整范围之外,形成“双轨制”法律适用格局:国际海运适用原《海商法》,国内沿海、江海直达运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章。该格局导致货代开展门到门、内外贸联程等业务时,同一票货物国内段与国际段需适用不同规则,增加合规成本,易引发法律争议,影响航运市场规范发展。新《海商法》删除原法除外规定,将国内海上运输全面纳入第四章调整范围,确立“最小限度双轨制”,实现国内、国际海运规则统一。修法过程中,初期曾拟将内河运输一并纳入调整范围,因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差异较大,最终明确内河货物运输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相关规定。

      (三)身份混同认定规则明确,厘清责任边界

      结合新《海商法》第44条实际承运人定义、第49条承运人核心义务等相关条款及长期海事司法实践,“合同约定优先、实际行为佐证”的双重裁判规则得以明确,用于厘清“合同签代理、做事做承运”的身份混同情形,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货代责任边界,平衡船货双方及相关主体利益。该规则的核心逻辑:合同约定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但实际履约行为可突破合同字面约定,人民法院将结合二者综合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以业务性质确定责任主体。

      具体适用情形:若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关系、列明代理范围与权限,且货代操作未超出权限、未参与承运环节,原则上按委托代理关系定责,货代仅承担过错代理责任。若合同有“全程包干、承担货损”等承运特征表述,或货代实际以自身名义订舱、不披露实际承运人、自行签发货代提单、主导全程运输、收取包干运费且未单独列明代理费,即便合同标注“代理”,仍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承运责任。

      (四)电子运输记录法定化,明确无纸化操作规则

      原《海商法》仅规范纸质运输单证,未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导致行业广泛使用的电子单证在司法实践中效力模糊,制约航运无纸化发展。新《海商法》增设“电子运输记录”专节,参考联合国相关示范法及国际公约规定,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航运无纸化发展提供明确法律保障。电子运输记录本质为记载运输信息的电子数据,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两类。新《海商法》明确,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实现二者功能等同。

      实务指引货代企业使用电子运输记录,需严格遵循以下要求:1.平台合规:选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第三方电子单证平台或内部管理系统,确保电子记录完整、真实、可追溯、不可篡改,符合生效要件;2.流程规范:规范签发与流转流程,不得用微信截图、零散照片等非正式文件替代规范电子运输记录,此类文件不具备法定效力;3.证据留存:完整留存流转轨迹、操作日志、身份验证记录,留存期限不短于对应运输合同诉讼时效;4.单证转换:电子与纸质单证转换需经承运、托运人及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转换后原单证失效。此外,新《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第82-86条)为电子运输记录提供了明确法律框架,其中第85条明确授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标准及使用规则。

      (五)目的港无人提货,实际托运人面临首要责任风险

      新《海商法》调整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规则,改变原法“收货人优先担责”的逻辑,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货物可能发生的进一步风险,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仅当收货人已行使合同权利后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相关责任才转由收货人承担。

      新《海商法》第93条中的“托运人”包含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依据第44条第(三)项托运人定义)。在收货人未行使权利前,实务中承运人通常优先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主张责任;在FOB等贸易模式下,承运人向契约托运人索赔后,该责任极易通过贸易合同由契约托运人向实际托运人追偿,实际托运人需重点防控该类风险。

      实际托运人需构建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1.合同约定:在贸易合同中明确买方提货义务及收货人弃货违约责任,约定相关费用、损失由买方全额承担,为追偿提供合同依据;2.付款管控:严控付款节奏,谨慎采用赊销、后T/T等方式,优先选择100%前T/T、不可撤销信用证等安全方式,实际托运人需确保货款足额到账后再出运货物、释放提单;3.应急处置:建立弃货应急机制,跟踪货物到港动态,及时与买方、收货人沟通,发现弃货迹象立即启动退运、转卖等处置方案,严控费用累计。

      FOB贸易模式下,境外买方或其指定货代为契约托运人,国内相关主体为实际托运人。若买方弃货且收货人未行使权利,根据第93条规定,承运人直接追偿的对象优先为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虽不直接承担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贸易合同项下被契约托运人追偿的间接风险,即便未参与订舱、未支付运费,也可能因贸易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对此,FOB模式实际托运人需额外做好三点防控:1.控制货权:优先使用指示提单并控制全套正本;使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需预收全款并评估目的港法律及买方资信风险。2.审慎约定:在贸易合同中明确买方订舱义务,并要求其选择资信良好的船公司与货代,留存相关订舱及承运人信息。3.坚守付款底线:在货款未全额到账前,绝不释放货权、不安排放单。

      (六)弃货赔偿范围明确,需提前预判风险

      新《海商法》未就弃货赔偿范围设立专门条款,结合第93条(无人提货责任)、一般民法原理及成熟海事司法实践,实际托运人承担弃货相关责任时的赔偿范围已明确,有效解决了原法下赔偿范围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便于从业者提前预判风险、做好防控工作。

      鉴于上述明确的赔偿范围,实际托运人需针对性做好风险防控,重点关注以下三点:1.提前预判费用:货物出运前,结合目的港港口费率、集装箱滞箱费标准、货物特性(如易变质、低货值),预判弃货可能产生的费用规模,避免费用累计超出货物价值;2.完善合同追偿: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弃货,买方需全额承担目的港所有相关费用、货物处置损失及托运人被承运人追偿的全部款项,明确追偿依据;3.及时固定证据:若发生弃货,及时留存承运人通知、费用单据、货物处置记录等证据,一方面便于向买方追偿,另一方面可在承运人索赔时,核对费用合理性,避免不合理收费。

      (七)实际托运人其他权利义务的补充完善

      新《海商法》在原法基础上,对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际托运人责任边界,平衡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利益。相关调整虽未涉及核心责任重构,但对日常业务操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需重点关注。

      实际托运人需结合法条修改,规范自身操作,重点做好三点:1.规范货物交付:严格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避免因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运输延误、损坏,进而承担赔偿责任;2.明确留置权边界:若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无需担心承运人以运费未付为由留置货物(自身为收货人的除外),同时在接收货物时,核对承运人留置权行使的合理性,避免不合理留置;3.规范单证管理:尽量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若确未签发提单,需留存运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沟通记录等,明确自身与承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后续纠纷无据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12月27日发布/2026年05月01日施行

      新法共10章127条,覆盖危险化学品从规划布局到事故应急救援的全流程,重点规范以下关键环节。

(一)规划布局:源头管控,守住安全“第一道门”

      法律强调统筹规划布局,要求地方按照安全原则,规划化工园区等专门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同时,明确化工园区需经省级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认定,定期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对进出园区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确保园区与周边场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储存:从严管控,杜绝安全隐患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需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生产、储存企业需加强过程安全管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规范包装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需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情况需报有关部门备案;

    4.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需妥善处置相关装置、设施和危险化学品,不得留下安全隐患。

(三)使用&经营:规范操作,严防违规行为

      1.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涉及规定种类和数量的化工企业,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企业需取得经营许可证,满足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从业人员资质等要求;

      3.严格规范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和购买,销售、购买信息需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个人不得购买此类化学品,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购买。

(四)运输:全程管控,保障运输安全

      1.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需具备相应资格,从业人员需取得从业资格,运输车辆需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悬挂、喷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

      2.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需取得通行许可,不得超载,运输车辆进入限制通行区域需经许可;

      3.明确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规范铁路、航空运输衔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行为。

(五)应急救援:筑牢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1.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危险化学品单位需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化工园区内企业可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3.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需立即组织救援,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下令停产撤人,相关部门需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此外,新法也明确了各方主体责任,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责任体系,违规行为将面临严厉处罚:

(一)企业主体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需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政府监管责任

      明确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10个部门的监管职责,比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综合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管等。各部门需加强协作、联合执法,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业务相近原则确定。

(三)法律责任

      针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比如,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将被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高额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12月27日发布/2026年05月01日施行

      此次修订是该法自1986年实施以来的一次系统性、全面性大修,核心目的是为渔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绿色发展导向,筑牢渔业资源生态保护底线

      新《渔业法》将绿色发展、可持续利用贯穿全文,从立法宗旨到具体条款均体现生态保护优先理念。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色发展”,从根本上转变了旧法规“重开发、轻保护”的倾向;在第二章养殖环节,规定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明确养殖尾水排放需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在敏感区域养殖,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建立水生外来物种备案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入侵风险;在第三章捕捞环节,实行捕捞限额制度,通过水产资源可捕捞量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等方式从源头限制破坏性渔具的使用,减少过度捕捞对渔业资源的破坏;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更是扩充了各项保护制度,如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在开展环评时应将对渔业资源的影响纳入专题,水工程的规划建设需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规范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禁捕怀卵亲本等。这些规定构建了“源头防控、过程管控、末端治理”的生态保护体系,助力实现渔业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二)强化源头治理,破解非法捕捞治理难题

      涉渔“三无”船舶长期扰乱渔业管理秩序,是非法捕捞、资源破坏的重要根源,旧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制。新《渔业法》首次将涉渔“三无”船舶治理纳入法律条款,新增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不仅禁止“三无”船舶从事捕捞作业,还延伸禁止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配套服务,禁止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渔获物,形成“全链条打击”的治理格局。同时,将渔具管理从“禁用负面清单”改为“准用正面清单”,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实现管理方式的创新升级,实现精准地控制捕捞强度,保护渔业资源。

      (三)落实渔业安全生产,严格把控水产品质量安全

      渔业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水产品是百姓餐桌上的重要食物来源,其质量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新法在安全生产方面,要求渔业生产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严格渔业船舶管理,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严禁“三无”船舶从事捕捞作业。食品安全方面,明确禁止在养殖、运输、销售等环节使用国家禁止的饵料、饲料、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销售或运输水产苗种必须依法实施检疫,要求水产苗种生产者和养殖单位如实记录生产、用药、销售等信息,确保全程可追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值得一提的是,新法新增渔获物可追溯管理制度,实现“从水域到餐桌”的全程管控,既打击了非法捕捞,也保障了消费者食品安全。

      (四)聚焦民生保障,维护渔民权益保护措施

      我国作为渔业大国,有着悠长的海岸线和丰富的渔业资源,渔业是数百万沿海渔民的生计所系,新《渔业法》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进一步细化渔民权益保障措施。针对转产转业渔民,新增第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提供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和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解决渔民“退捕后无出路”的后顾之忧;在养殖证管理方面,明确核发养殖证时优先保障当地渔民的生计需求,特别是以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转产转业的渔民,彰显了对渔民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同时,鼓励发展渔业互助保险,增强渔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减少渔民因自然灾害、疫病等遭受的损失,让渔民共享渔业发展成果;此外,新增渔业生产者行业协会制度,为渔民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加强外来物种风险管控

      生态安全方面,新增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水产种质资源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该规定要求严格实行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新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要进行备案、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上述系列规定旨在保护我国优质水产种质资源,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新法除上述亮点外,还在远洋渔业发展、海洋牧场建设、渔船改造、休闲垂钓等方面新增多项规定,为我国渔业资源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04月10日发布/2026年05月01日施行

      《解释(二)》通过上调部分犯罪数额标准、统一公私领域处罚阶梯、细化新型犯罪认定规则、明确罪与非罪界限,旨在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织紧织密惩治腐败的刑事法网。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主要内容:

      (一)《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七类公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系统性调整。其主要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

      1、大幅提高入罪及加重数额门槛:此前,上述部分罪名仍沿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起刑点低(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为30万元),已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此次《解释(二)》将这些罪名的基本入罪数额普遍提升至2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从30万元大幅提升至300万元,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从10万元提升至20万元。

      2、增设数额结合情节的入罪模式:为弥补单一数额标准的不足,《解释(二)》为多个罪名引入了“情节”降档规则。例如,单位受贿数额虽未达20万元,但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若同时具备多次索贿、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等情节,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入罪。这种“数额为主,情节调节”的模式,既能适应经济发展,又能精准打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小案”,体现了刑罚的灵活性与科学性。

      (二)《解释(二)》第八条无疑是本次新规中最具突破性的条款。它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即“非公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这一变化终结了长期以来对国企和民企内部腐败犯罪同罪不同罚情形。在《2016年解释》中,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和加重数额标准是公职犯罪的2倍或5倍,导致民企内部舞弊的刑事追诉门槛过高。此次调整后,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其“数额较大”的标准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此前空缺)被明确为300万元。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3万元财产,即可能面临与贪污罪相当的刑事处罚。

      (三)针对腐败手段日益隐蔽化、金融化的趋势,《解释(二)》创设了一系列新规则。

      1、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受贿数额不再简单按收受时价值计算,而是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定将未来不确定的增值收益纳入刑法规制,堵住了以“投资理财”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漏洞。

      2、斡旋受贿行为构造的清晰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降低了斡旋受贿的认定门槛。一方面,明确“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再要求实际转达请托。另一方面,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扩张解释,将非直接主管但存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形纳入其中,打击了隐性腐败。

      3、贿赂犯罪中间环节的治理:第十七条首次明确定义了“介绍贿赂”行为,并厘清了其与行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的竞合规则。特别是规定,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财物的,直接以诈骗罪论处。

      (四)《解释(二)》在程序与量刑情节上也作出了重要细化。

      1.刺破“单位面纱”: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了以“利益最终归属”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贿赂,若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或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仍将以个人受贿罪或行贿罪论处,有效防止行为人利用单位犯罪规避更重的个人刑事责任。

      2.自首与积极退赃的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时,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这鼓励了被调查人尽早、全面交代问题。第二十二条则明确了“积极退赃”的三种情形,并认可亲友代为退赃,为犯罪分子争取从宽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3.违法所得穿透追缴:第二十三条确立了“穿透式”追赃原则。不仅追缴原物,还可追缴其转化物、混同物中的对应份额,甚至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即使已转移至第三人或退还行贿人,仍可依法追缴。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将极大提升反腐败斗争的经济效能。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刑事治理进入了一个更加精密、统一、高效的新阶段。它既通过上调数额标准体现了刑法谦抑精神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配,又通过统一公私标准、狙击新型腐败、完善追缴规则,释放出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强烈信号。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内部刑事合规风险显著升高,亟需构建“前端隔离”式的合规防火墙,在商业活动中审慎评估利益输送风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则需准确把握“参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个案中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04月17日发布/2026年05月01日施行

      新解释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程序规则更加刚性与明晰

      惩罚性赔偿虽然惩罚力度大,但并非每一起侵权案件都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只有被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时,法院才依法审理惩罚性赔偿请求。这意味着,一般的过失侵权或不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权,仍只能适用“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

      在诉讼程序上,新解释作出了明确的刚性安排。原告如果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中只请求赔偿损失但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的,判决生效后不得再以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这一“一次性解决”原则,既督促权利人及早明确诉讼策略,也避免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反复应诉的不当讼累。

      二、“故意”认定:刺破“换壳逃责”面纱

      此次修订中,对“故意”认定情形的精细化增补是最大亮点。新解释在2021年版基础上增加了两类极具现实针对性的情形。

      第一类:和解后又再犯,直接认定故意。 司法解释第六条新增:“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少侵权人陷入“侵权—和解—再侵权—再和解”的恶性循环:先是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支付少量赔偿,但风头一过便故伎重施。旧版司法解释仅将和解后再侵权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而不能直接证明主观故意。新规将其直接定性为侵权的直接证据,大幅降低了权利人对“职业性重复侵权”的举证负担,从制度层面破解了这一维权困局。

      第二类:穿透“换壳”伪装,打击组织化隐蔽侵权。 现实中,部分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频繁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甚至采用隐名持股、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对此,新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这类行为可作为认定故意的依据,实现了对侵权主体的穿透式审查,让“换壳逃责”无处遁形。

      三、“情节严重”:让“以侵权为业”无所遁形

      什么样的侵权才算“情节严重”?新解释第七条给出了明确答案。除了传统的“因侵权被处罚后再次侵权”“侵权获利巨大”等情形外,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认定标准——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

      更具威慑意义的是,新解释将以下行为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侵权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基数与倍数:算得清才能罚得准

      惩罚性赔偿的威力,关键在于赔偿基数算得清。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精确举证侵权人的违法获利,导致惩罚性赔偿“悬空”。对此,新解释第九条给出了清晰的解题路径:

      (1)以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为基数时,一般可参照营业利润确定;(2)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直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3)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直接参照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五、举证规则:拒不提供账册,法院可采纳原告主张

      针对侵权人隐匿、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的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给出了强力回应: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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