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266号):
“先享后付”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
杨毅斌律师
(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企业法治政策中心)

一、问题提出
公司为向用户提供服务而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二、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
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
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
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
三、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电子公交乘车码等应用场景中,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能,可以帮助第三方降低用户未支付车费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即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在此过程中,某信用服务主要承担三项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据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通过某信用服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一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电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某信用服务拥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而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田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务。(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本案中,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息。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五、案件评析

这个案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的标杆性判决,极具典型意义。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确立了商业创新场景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人民法院从合同必需性、告知充分性、最小必要性等方面,认定信用服务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与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形成互补:前者规范商业场景中的合法信息处理,后者打击刑事领域的非法信息交易。二者共同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刑事"双重规制体系,在数据信息流通频繁的今天,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本案的裁判逻辑主要是(四步审查法):
目的正当性审查:确认信用信息收集与先享后付合同的直接关联性→手段必要性审查:限定信息类型仅包含基础身份数据与履约记录→程序合规性审查:协议通过标蓝字体、分层设计实现显著告知→后果可控性审查:赋予用户随时注销账户的退出机制。
本案裁判的创新在于:
(1)规则创新:首次将信用评估纳入合同必需范畴,拓展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适用场景。
(2)技术适配:针对电子服务特性,构建了分层告知+动态授权的合规框架,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价值平衡:通过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既保护用户信息自主权,又维护了商业模式的创新空间。
针对本案的指导性裁判规则,对我们的启示及建议有:
对于企业:建立场景化信息清单,区分必需信息与可选信息;采用动态授权管理,允许用户实时调整权限范围;定期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PIA)。对此建议,在技术层面,开发授权状态可视化系统,实时显示信息调用记录;设置默认关闭选项,避免捆绑授权等;在制度层面,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官(DPO)制度、制定《信用信息处理白皮书》主动披露等。
对于用户:重点审查信息收集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保存协议版本及授权记录作为维权依据、对非必需信息可主张删除权等。对此建议,在证据固定上,使用区块链存证工具保存协议签署过程定期导出个人数据副本;在救济途径上,优先向网信部门投诉,提起诉讼时可参考检察院在抗诉案中的举证方法。
数字经济时代,人人离不开数据,但数据不能滥用,也不能不用。我们保护合法合规的使用,打击违法违规、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使用。
郑重声明
1. 本文系作者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内容的原创性文章,转发请注明来源;未注明来源不得擅自转发。
2. 本人插入的图片系百度图库公开图片,若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3. 欢迎各位朋友注明来源后转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