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 法 解 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6〕2号
发文日期:2026年01月19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26年2月1日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6〕2号),旨在统一矿产资源纠纷案件裁判标准。解释明确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合同效力认定,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规则,及越界勘查开采的侵权责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称《解释》)。《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制发《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围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指出,“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进一步指出,“加强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加强矿产等各类资源的全过程管理和全链条节约”,“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自然资源领域的又一生动实践,在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矿业权配置方式、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规定,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称《矿业权解释》)。实施8年来,《矿业权解释》对于规范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纠纷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后,该解释的诸多条文需要根据法律的最新变化作出修改和调整。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纠纷审判实践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统一裁判规则,稳定市场预期。为扎实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查、座谈以及系统梳理案例库、法答网相关案例和答问等方式,针对矿业权取得、流转,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提前收回、退出补偿以及涉矿区生态修复公益诉讼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制定了《解释》,同时对《矿业权解释》予以废止。
二、《解释》的起草原则
《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解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关于“探转采”直通车制度的规定,删除《矿业权解释》越界勘查、开采责任承担中与该制度精神不符的规定。又如,《解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类型暂不作出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释》紧紧围绕调研发现的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亟需。例如,近年来,伴随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答网高频提问。《解释》针对压覆矿产资源的确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要件、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被压覆资源储量的确定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准确把握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例如,《解释》明确受让人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保护受让人及时取得矿业权并进行勘查、开采,同时促推国家“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实。又如,《解释》明确对于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四是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解释》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注重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精神,统筹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解释》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释》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精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二是规定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应对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以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矿业权,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规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园核心区、一般控制区禁止或者仅开展相关人为活动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规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旧《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的最新修订,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五是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一问题,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具体而言,采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则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六是规定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为预留制度空间,《解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新《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和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 政 法 规
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823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09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本条例由国务院于2025年12月9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促进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提升全民族科学文化素养。条例明确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求加强阅读设施建设与管理,鼓励开展多样化的阅读推广活动,并对少年儿童、农村地区等重点群体的阅读服务提供特殊保障。
2025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3号国务院令,公布《全民阅读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阅读是获取知识、增长智慧的重要方式,是传承文明、提高国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深入推进全民阅读,对增强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全民阅读活动规模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方式不断创新,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初见成效。同时,在全民阅读优质内容供给、阅读质量提升、部门责任压实、阅读服务保障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加强,有必要通过立法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问:《条例》在为公民提供优质阅读内容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支持和引导丰富出版品种,优化出版结构,提高出版质量,推出更多优秀出版物。二是国家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做好优秀出版物推介工作,引导公民阅读优质内容。三是支持数字阅读与传统阅读相结合,推动优质数字阅读内容供给,提升数字阅读便利性和满意度;数字阅读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数字阅读内容管理,推送优质数字阅读内容,营造健康向上的数字阅读环境。
问:《条例》在加大全民阅读推广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明确推广要求,鼓励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展现文化底蕴、形式丰富多样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要求从事全民阅读推广应当具备相应领域的专业能力,推广优质阅读内容。二是完善推广措施,通过规定全民阅读活动周、培育全民阅读活动品牌、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等做好全民阅读推广。三是突出推广重点,要求做好优秀出版物推介工作,引导公民阅读优质内容。
问:《条例》在提升全民阅读服务质量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场所、设施统筹利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全民阅读设施,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设立相应阅读设施。二是明确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全民阅读设施的功能、特点,向公众提供相应的阅读服务,依法配置、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大设施开放力度。三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政策措施支持实体书店发展,鼓励实体书店改善阅读条件、开展阅读活动,发挥全民阅读服务功能。四是支持数字阅读与传统阅读相结合,推动优质数字阅读内容供给,要求数字阅读服务提供者加强数字阅读内容管理,营造健康向上的数字阅读环境。五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提供阅读服务,建设公共阅读空间,开展旧书交换流通,创新阅读服务模式,丰富全民阅读场景。
问:《条例》在强化全民阅读保障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加强全民阅读保障,扩大全民阅读覆盖面,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二是强化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的阅读保障,规定提供适宜读物、开设阅读课程、支持全民阅读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化适老服务标准等措施。三是强化对农村地区等的阅读保障,规定制定乡村阅读计划,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四是鼓励开展全民阅读研究、指导开展公民阅读状况调查、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国际交流合作。
(来源:司法部官网)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825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17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2026年2月1日实施,由国务院发布(令第825号),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条例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机构,规范监督范围、方式及处理程序,重点整治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提升执法公正性。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司法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行政执法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不断健全、效能不断提升,推动和保障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体制机制完善等取得阶段性成效。同时,行政执法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仍然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机制、规范程序、强化责任,亟需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在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问:《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范围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和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资格管理,强化对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三是加强行为监督,强化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情形的监督。
问:《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监督方式,规定根据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二是强化重点监督,明确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三是加强专项监督,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问:《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规范处理程序,规定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决定书等督促纠正,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二是强化结果运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三是加大协同力度,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
问:《条例》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二是推进规范化建设,明确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三是强化信息化建设,明确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来源:司法部官网)
部 门 规 章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5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该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18日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核心内容明确列举了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类型,如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排斥限制招投标、强制从事垄断行为等,并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处理程序(如提出行政建议)以及相关约谈机制。
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推动有效解决不当干预市场竞争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23年4月《规定》实施以来,在推动制止违法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等决策部署,及时回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实践面临的一系列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对《规定》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更好指导和支撑执法工作。
(一)修订《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强化反垄断、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等不当干预市场竞争行为仍时有发生,亟需细化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强化执法权威,增强相关规则可操作性,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更好服务大局提供制度保障和有力支撑。
(二)修订《规定》是进一步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不断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在需要。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将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有机结合,打好公平竞争监管执法组合拳。2024年8月1日以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先后公布实施,对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具有深远影响。因此,有必要结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新要求,细化《规定》相关规则,并做好制度衔接,通过事中事后的强执法、强约束、强责任,督促和倒逼各级行政主体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落实落地。
(三)修订《规定》是及时回应执法实践中新问题、新挑战的有力举措。近年来,以本地区业绩、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企业信用评价加分项,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标投标活动,区别对待本外地企业等新型干预市场竞争方式不断演变,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带来挑战。同时,实践中一些地方对执法约谈、行政建议适用情形把握不准等问题,也需通过完善《规定》相关规则加以解决。
二、《规定》修订过程,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在《规定》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深入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全面总结执法经验,系统梳理执法案例,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多次开展专家论证,确保相关规定科学严谨、有效管用。
三、《规定》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是强化责任追究和程序衔接。新增条款明确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且存在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虚假整改且实际未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等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监察机关,加大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力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与有权机关工作衔接规定。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提供虚假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或者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二是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一方面,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另一方面,规定被调查单位涉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立案,既推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与公平竞争审查有机衔接,也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
三是进一步明确调查措施,限制整改结案条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执法工作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同时,对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如果被调查单位存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得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进一步强化对执法机构和被调查单位的约束。
四是综合运用多元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能,明确约谈在执法实践中的定位。《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将约谈定位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全流程均可使用的执法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提升了执法约谈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五是丰富违法行为表现形式。《规定》总结当前执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具有典型性的不当干预竞争行为,进一步丰富了违法表现形式,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7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该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5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在于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核心内容明确了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及服务机构的义务,包括身份核验登记、信息公示、内容审核、禁止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信息保存等,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监管措施。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
《办法》聚焦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四类主体,压实责任义务,划定行为红线,完善监管机制。
在压实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方面,《办法》结合直播电商活动的具体场景,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系统规定了平台在身份信息核验登记、信息报送、直播营销人员培训、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平台内违法行为处置、风险识别及处置、交易信息保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责任义务。
在压实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在信息公示、核验实际经营者信息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实时管理直播间互动内容、事前合规审核、实施明码标价等方面的义务,划定了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进行商业诋毁、不得销售或者提供违法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红线。
在压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责任方面,《办法》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在与直播间运营者的商业合作以及直播选品中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
在完善监管机制方面,从协同监管的角度出发,《办法》规定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两部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从方便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办法》明确从事直播电商活动有关主体违法行为的管辖原则。从优化监管方式的角度出发,《办法》明确对有关违法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细化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开展行政约谈的具体情形。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6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该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5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核心内容包括要求平台规则制定修改需公开征求意见、提前公示并设过渡期,不得利用规则实施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并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监督管理要求。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平台在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办法》规定了平台在信息公示、公开征求意见、过渡期设置、申诉渠道设置等方面的义务,要求平台建立健全平台规则重大事项沟通协商、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等机制。
《办法》细化平台在保障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办法》明确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合理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实施大数据“杀熟”、提供会员服务时单方面随意变更平台规则损害会员权益等。
(来源中国政府网)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2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11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该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11日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核心内容明确了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唯一终身身份标识码的地位,规定了码段管理、登记赋码、数据传输与校核、数据共享与应用服务等管理原则与流程,并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据介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每个组织机构全国唯一、终身不变的“数字身份证”。这一办法的核心是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全生命周期规范,实现组织机构从“设立”到“存续”的精准识别、动态追踪,将发挥三方面作用。
织密社会信用体系“数据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金线穿珠,串起各地区、各部门的信用信息。以代码为索引,可全景记录经济活动,交叉稽核信用状况,真正做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架起全国统一大市场“数字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依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关键纽带,推动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破除“信息孤岛”,夯实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信息流通底座。
激活市场监管“智慧脑”。推动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执法稽查、安全监管深度融合,让监管更精准、更智能、更高效。
(来源: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1号
发文日期:2025年12月09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该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9日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细化《反垄断法》相关条款。核心内容包括明确垄断协议的定义与认定因素,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禁止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并规范了调查程序与法律责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的决策部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关于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改。其中,修改第十七条,新增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反垄断法》2022年修改后在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不予禁止。根据上述规定,为稳定市场预期,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监管总局具体设定关于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规定》修改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深入开展重难点问题研究,严谨测算市场数据,系统梳理执法案例,多方听取相关部门、经营主体、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多次开展专家论证,确保相关规定科学周延。
二、设定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一是科学构建精细化、差异化的标准体系。如何设定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涉及行政执法尺度和经营主体利益,需在多维度、系统性、精细化评估的基础上审慎制定。《规定》在总结成熟理论研究成果、开展经济学量化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分别设置了差异化的标准和条件,使规则更具精准度、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是充分立足我国市场经济特点和产业结构特征。目前,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规则存在一定差异。《规定》在不予禁止的标准和条件设置上,既借鉴国际经验,更充分考虑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下企业的商业模式和竞争规律,以我国市场数据和产业结构特征为基础构建,有助于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进程中,形成更加符合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安排。
三是兼顾监管效率与市场活力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通过标准的划定明确经营者依法竞争的边界,引导其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为广大中小微企业释放了更多灵活发展的空间,有助于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激发企业创新活力,进一步提振市场信心,增强发展内生动力。
三、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是什么?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一是规定不同类型纵向垄断协议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经营者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同时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需低于1亿元的,不予禁止。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纵向协议,经营者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的,不予禁止,无营业额条件。
二是明确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均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条件。由于纵向协议涉及交易双方,影响上下游两个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只有交易双方均符合相关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协议才不会被禁止。存在一方不符合的情形即无法适用。
三是如协议所涉及商品存在多个交易相对人,需将其市场份额和营业额合并计算。由于纵向限制一般同时发生在品牌内的多个平行渠道,因此不能仅考察单一渠道或者主体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规定》明确,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需合并计算后,再评估是否符合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特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相关市场的大小是确定性的。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考虑因素,在《规定》第七条及《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均有具体规定,需根据客观的事实、真实的数据科学合理界定。
四、经营者需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反垄断法》规定由经营者对其符合上述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进行证明。《规定》第十八条细化了经营者的举证程序和材料,为经营者申请适用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
一是明确申请时间,是在相关协议进入调查程序后。
二是明确举证材料,包括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经营状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市场份额和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等。
三是明确举证要求。经营者需证明在协议期间的每一年度均符合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无法适用。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完整、真实。
五、法律后果是什么?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
对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个案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证据证明协议虽然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无法适用不予禁止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纵向协议进行调查处理。
对不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是否具有违法性,需根据《反垄断法》一般原则和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具体而言: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如不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推定其违法,除非经营者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纵向协议,如不符合,是否具有违法性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及《规定》第十六条加以个案分析认定。
六、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是否有特殊规定?
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行业特性,《规定》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的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并且明确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目前,已有的特殊规定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根据需要,市场监管总局视情研究制定其他行业或者领域的专门规定。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