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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及官方解读,引起工程行业广泛关注,本文讨论的案件来自于与《批复》配套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该案体现最高院在特定情况下对“背靠背”条款持否定性态度。
案件来源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6日)
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某工程公司为承建某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某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某物资公司向甲方某工程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5000余万。关于货款的支付,约定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因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欠付2600余万,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广西某物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律师费。
核心法律问题
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被告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裁判意见
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
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
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律师解读
一、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最高院通过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支持其裁判观点。按《民法典》第142条,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例如对本案合同的解释),优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其次才是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本案最高院的审理亦遵循此规则。因此在起草项目的重要合同时要特别关注各条款的措辞,尽量寻求专业意见。
二、“背靠背”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目光从案件回到最高院《批复》,目前不能直接认为所有“背靠背”条款就属无效,实际上认定无效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①《批复》仅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小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同,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同均不在此列,同时亦未明确合同双方对自身企业规模的告知义务。对于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有《中小企业划型标标准规定》《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两个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作参考。
②《批复》适用的合同类型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并未规定。
③即使在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后,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违约责任,即“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必然联系。如本文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合同中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内容,是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并不适用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属于乙方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
④《批复》对效力问题采取的路径是:“背靠背”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和第8条,认定《条例》第6条和第8条为《民法典》第153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属于引致条款,把公法范畴内的行政管理规定引入私法范畴内的合同关系当中,滥用该条款则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法院对此一般持谨慎态度。要实现同样的目的,《民法典》还提供了很多其他路径,此时搬出《民法典》第153条,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最高院的态度更接近于针对特定情况下的精确打击,而非对所有“背靠背”条款的全面火力覆盖。
⑤《批复》适用于2020年9月1日后签订的合同,对该日期前前签订的合同,虽不能直接适用,但与《批复》保持一致裁判倾向。
最后,《批复》内容虽少,但门道不少,具体还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其他有关规定,遇到此类情况建议先咨询专业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